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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越勇律师 朱越勇律师,男,1973年出生,广东茂名人。执业证号:14401200010888742。1998年毕业于重庆商学院(现为重庆工商大学)法学系经济法专业,获法学学士学位,在校期间,曾担任系团总支副书记。2007年起攻...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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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

非法经营伪劣产品的定罪

  非法经营伪劣产品的定罪你了解多少?依据刑法的规定,非法经营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对经营者可以按非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刑事处罚。以下为你详细介绍。

  一、非法经营伪劣产品如何定罪

  依据刑法的规定,非法经营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对经营者可以按非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伪劣产品怎样界定

  1、何为“掺杂、掺假”型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9日公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掺杂”,即掺入杂质。杂质是产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必然与环境中的物质相接触,不可避免地含有的其他物质,如小麦中含有草籽、砂粒、尘土等。“掺假”,即掺入异物。异物是指与原产品不同的物质。

  据此,认定“掺杂、掺假”型产品就是看产品是否掺入杂质,是否掺入异物。

  下列行为是掺杂行为:在米中掺沙子;在牛奶中掺水;在煤炭中掺入矸石;在煤球中大量掺土;等等。

  下列行为是掺假行为:在面粉中掺入滑石粉;在羊毛中掺入同色纤维;在奶粉中掺入三聚氰胺;在花生油中掺入大豆油;等等。

  2、何为“以假充真”型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

  “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就是以此物冒充彼物。这样“以假充真”与“掺假”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全部是假的,而后者仅仅部分是假的。

  假冒他人的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行为是否是“以假充真”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假充真只能是以假产品冒充真产品,如以萝卜冒充人参。侵犯他人产品所使用的品牌、产地、厂名、厂址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尚不足以被予以刑事处罚。

  3、何为“以次充好”型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以次充好”型产品包括:

  (一)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例如,以发热量低的煤炭冒充发热量高的煤;以低档酒经包装后冒充高档酒;等等。

  (二)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例如,购买电脑废旧零配件拼装后冒充正品;购买拖拉机废旧零配件拼装后冒充正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指出,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要考虑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除了对产品进行认定,还需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把握。

  三、区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罪与非罪

  第一,本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所以如上所言,生产销售者对于假冒伪劣产品必须具有明知,如果不存在此种明知而是由于过失生产销售了假冒伪劣产品则不构成本罪,只能算是普通的合同纠纷。

  第二,本罪是结果犯,要构成本罪必须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根据司法解释,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但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所以,数额达一定标准是构成本罪的关键。

  但小编认为,将数额列为本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并不合理。正如学者所言,“销售金额并不能直接与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等同,从某种意义上,销售金额所推导出的法益侵害性只是法律的一种拟制。”[1]既然是拟制,那么将销售金额列为构成犯罪的绝对标准是否合适,此点值得探讨。刑法中许多犯罪虽然有数额要求,但多将数额作为其情节轻重的判断标准。例如盗窃罪往往有一定的数额标准,但对于达不到数额标准但有多次盗窃或者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等情节的,也应当以盗窃罪论处。[2]再如偷税罪,刑法虽然规定了偷税1万元以上并占本纳税年度应纳税额10%以上的构成犯罪,但又同时规定了因偷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再偷税的,虽然数额未达1万元以上,但仍应构成偷税罪。所以,可以看出数额是构成犯罪的一项标准,但并非其绝对的要件。其对犯罪构成的影响仅在于数额越大,情节越严重;反之,数额未达一定标准又无其他情节,则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若数额未达一定标准,但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仍可以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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